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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23日 上午9:41:20 星期二

威海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发布日期:2017-12-01 14:16 信息来源: 365体育在线备用 字体:[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将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审核、确认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和部门网站上公开本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对上述公示信息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明确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承办机构、范围、内容、程序和监督方式等。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办事指南、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三)随机抽查事项的抽查主体、抽查依据、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等信息;

  (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五)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戴执法标志;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通过公告、公报等文件方式或者网络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办公场所公告栏等载体,全面、准确、及时地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建立本级政府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和执法办案系统与本级政府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对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与本级政府公布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公示内容衔接,确保信息内容的一致性。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审核、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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